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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缙云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》(缙云县人民政府令第35号)
缙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结中心  发布:2008-9-22 11:22:26  来自:缙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结中心  浏览:
缙云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(缙云县人民政府令第35号)
 
第一章
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,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《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》(浙政发〔2006〕45号)的要求,结合本县实际,制定本暂行办法。
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坚持广覆盖、适度保障、逐步完善;
(二)坚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;
(三)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;
(四)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。
第三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
全县非农户籍居民中,除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所有人员。
 
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
    第四条 由县委办、县府办、宣传、监察、劳动保障、财政、教育、新闻、民政、卫生、发展和改革、公安、审计、人口与计划生育、残联等单位组成缙云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管委会)。管委会下设办公室,办公室设在县人劳社保局。管委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。
第五条 相关乡镇确定专人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日常工作。
 
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
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,基金单独建帐,纳入财政专户管理,专款专用,财政保底。
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交纳以年度为单位,全年费用一次性缴清,下年度内享受保险待遇,中途不办理补交或退出手续。
第八条 资金筹集标准及办法
(一)筹资标准:所有对象以户(或学校)为单位参加,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交纳,政府给予每人每年160元补助,每人只能缴交一份保险。
(二)筹资办法:个人交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缴;“三老”人员、重点优抚对象、低保“三无”人员个人交纳部分由民政部门承担;残疾人个人交纳部分由县残联承担。
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(包括未成年人)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资助。
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运行费用列入县财政预算;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,接受人大、政协及社会的监督;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、挪用和不合理支付。
 
第四章 医疗保障待遇
第十条 基金给付范围:在县内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医疗费用、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;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门诊医疗费用。
第十一条 基金不予给付范围:工伤、交通事故、医疗事故等责任事故有明确第三者赔偿对象的、其他责任致伤、斗殴、自杀、自残、酗酒、吸毒、整形美容、出国及在港、澳、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。
第十二条 住院、门诊费用报销标准
一、报销标准:
1、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、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,剔除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,按下列标准分段按比例报销:
乡镇中心卫生院300元以下的报销15%,县级以上医疗机构800元以下的报销5%;301元(县级801元)至10000元(含10000元),报销40%;10001元至30000元(含30000元),报销50%;30001元以上,报销40%。
2、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,以户为单位未发生住院(特殊病种门诊)费用报销的,从次年开始按报销总额的5%予以奖励,逐年递增最高至25%,如户中有一人发生住院(特殊病种门诊)费用报销的,则其他成员不再享受,同时奖励比例从次年重新开始累计。
3、在县内门诊的,按下列标准报销:
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西药、西医诊疗项目报销15%;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西药、西医诊疗项目报销5%;中草药、中医诊疗项目报销30%。
4、住院和特殊病门诊费用全年累计报销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(不包括递增奖励部分)。
二、外出务工人员在县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,入院后须及时报告县报结中心,出院后凭住院证明及有效票据,按有效票据金额省内自负10%、省外自负20%后,参照本条第一款县级医疗机构标准予以报销。
三、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员,在享受本办法的保障待遇后,符合缙政发[2005]51号文件规定的,可申请救助。
四、药品使用目录、诊疗项目、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报销范围,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三条  转院规定: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员可到任一家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诊治;确需转县外的,须持县级医院转院证明并报县报结中心备案;按照有效票据,转县外省内的自负5%、转省外的自负10%以后,参照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报销。
 
第五章 奖励及其他
第十四条 对在全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。
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,维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整体利益,对违反管理制度的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。
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,要及时追回,并追究相应责任;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。具体实施细则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另行制订。
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,原《缙云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》(缙云县人民政府令第30号),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行终止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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